案件阅核制评析

期刊: 环球科学 DOI: PDF下载

张应男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121000

摘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其中“准确”二字深刻标明,司法责任制改革取得历史性成就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院庭长阅核制是在推行审判管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的进一步举措,即通过推行院庭长阅核制,切实提高院庭长监管职责,强化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制约,全面推动审判质效的提升。其基本逻辑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存在“放权有余、监管不足”的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不统一、案件质效高、文书低级错误等问题,而强化和落实院庭长的审判监督和管理职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出路。实施阅核制可以提升审判质效,有效的防控审判风险外溢,丰富和发展了司法责任制。但司法实践中阅核制也存在阅核形式化风险,阅核工作重量不重质、滥用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风险。


关键词

阅核制 司法责任制 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

正文


一、阅核制出台背景

如何平衡“放权与监管”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在构建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中的一个突出难题。2015年9月21日最高院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强调“放权与监管”相结合。一是强调“放权”给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放权要求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明确了员额法官司法责任制 “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前提下,又明确提出“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二是强明确提出“四类案件”由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的创设平衡了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之间的关系,为司法实践中放权和监管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中要求院庭长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多种监督管理措施。但是,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加强院庭长的审判监管权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四类案件”监管机制的运行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 2023 年9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秋季开学典礼授课时提出将在法院系统内部推行“阅核制”的观点。阅核制的出台,是对“四类案件”监管机制的一种突破与强化,弥补了“四类案件”监管的不足。

二、实施阅核制的理由和根据

阅核制的出台并不是随意的提出,而是基于深思熟虑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出台阅核制的具体理由包括,一是《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承办法官独立办理案件,任何人不得过问。由于新任员额法官自身认识的局限,办案经验积累较少等原因将会导致案件质量不高,发回、改判案件数量增多、办理案件周期过长、当事人信访等隐患等问题,导致目前部分案件裁判质量不高,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发挥有经验的老法官“传帮带”的作用。实施院庭长阅核制,可以减少错案及瑕疵案件的产生,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二是由于承办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改革背景下实行员额法官制和分类管理,意在形成符合司法责任制要求的高素质法官群体,但改革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成熟法官群体的赔偿需要理论及实践经验的积累加强案件阅核,有利于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是为正确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同案同判。由于法院内部沟通协调不畅,易造成法律适用与裁判标准不统一,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有利于在本院范围内提高适用法律与裁判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判决结果相悖的情况发生。

三、司法实践中案件阅核制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一)院庭长阅核存在形式化风险,阅核工作重量不重质

在法院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的背景下,使得推行阅核制有一定难度。由于院庭长在办理自身承办案件的基础上阅核所分管法官案件,会增加院庭长阅核案件的负担,同时也会因为裁判文书需要阅核而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审判质效。随着阅核制的推行,监管责任和工作压力同时向院庭长身上传递,尤其是在一些办案量较大的地方法院,院庭长的阅核工作量将急剧增大,将会导致阅核工作存在形式化风险,存在重量不重质的风险,如果院庭长阅核形式化,不深入研究案件适用程序和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将导致实施阅核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在阅核制提出后部分院庭长呼吁应适当调减院庭长直接承办案件的数量,平衡好办案、管案、队伍建设及其他行政事务之间的关系。

(二)院庭长滥用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风险

“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责界分”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和初衷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最高院出台的“三个规定”等文件精神也规定了,任何人不得插手过问具体案件,插手过问案件的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上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阅核权作为一种权力,存在侵蚀司法裁判权的风险。首先,院庭长对裁判文书中的实体内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核而这已经触及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和领域。其次,院庭长不是诉讼法及组织法确认的审判主体,实施阅核制可能使其成为决定审判结果的“隐形审判主体”,但其在诉讼法与组织法上却非审判主体,具有侵蚀司法裁判权的风险。

四、全面准确落实阅核制的现实路径

(一)实施阅核制与条线指导相结合,提升案件质效

院庭长对于其阅核的案件在适用程序上进行纠错,对于阅核案件的裁判结果由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阅核制可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案件进行监管,弥补“四类案件”监管的不足,真正做到“放权与监管”相结合,在初始阶段化解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为弥补阅核制的不足,法院应加强条线指导,涉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确保严格依法审理案件。阅核制与法院条线指导相结合,做到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监管,有利于提升案件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二)完善监督机制,防止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的风险

阅核权作为一种“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设立独立的监察部门,对案件阅核流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监察部门应当具备独立性和权威性,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纠正。加强对阅核人员的监督和考察,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通过对阅核人员的监督和考核,可以促使其履职尽责,并及时发现问题,提高案件阅核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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