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研究

期刊: 环球科学 DOI: PDF下载

詹克彗

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本文聚焦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通过分析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典型案例,明确司法解散清算需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等要件。同时,阐述原告股东在举证中的责任与难点,提出完善相关制度建议,为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清算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清算;启动要件;举证责任

正文


引言公司僵局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顽疾,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利益冲突无法调和,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的状态。当公司内部矛盾无法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时,司法解散清算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界定模糊,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结合典型案例,系统分析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一、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立法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立法基础:从公司契约理论期待利益落空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契约理论,即公司是股东之间通过契约设立的法人实体,当公司经营背离股东初衷、导致期待利益落空时,股东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31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将公司僵局作为司法解散的核心事由,填补了此前《公司法》对股东退出机制规定的空白。

(二)制度价值:平衡公司存续与股东权益保护

司法解散清算制度通过强制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安乐死路径,避免公司因内部矛盾无端消耗资源,同时防止股东权益因公司长期瘫痪而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例如,在林某诉常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该判决体现了司法解散制度对股东人合性破裂的救济功能。

二、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审查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需满足实体与程序双重审查标准,其中实体要件聚焦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性障碍,程序要件强调内部救济的穷尽性。二者共同构成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合法性边界,既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又确保僵局公司得到及时救济。

(一)实体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实体要件的核心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需从管理性困难与经营性困难两个维度综合判断,二者缺一不可。

1.管理性困难:公司治理机构运转失灵

管理性困难指向公司决策机制与治理结构的瘫痪,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其具体情形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例如,在牟某、董某与某齿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公司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但法院审查发现,原告虽持股49%却从未依照《公司法》第40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公司实际通过董事会决议维持运营,股东会机制未完全失灵,故驳回解散请求。该案表明,股东的消极不作为可能阻断管理性困难的认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此情形多见于股权结构高度分散或对立的公司。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两大股东各持股50%,导致连续两年无法通过任何决议,法院最终认定构成管理性困难。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冲突通常伴随表决权僵局,若冲突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股东会无法通过改选董事等方式化解矛盾,则构成治理结构失灵。例如,在某科技公司解散案中,两名董事因战略分歧长期对立,股东会因股权均分无法改选董事,法院认定公司陷入管理性困难。

2.经营性困难:公司业务持续恶化

经营性困难指向公司市场竞争力与财务状况的恶化,表现为长期亏损、资产流失、市场份额下降等。但需注意,单纯的经营性困难不构成司法解散的充分条件,需与管理性困难结合判断。例如,在某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经营未出现严重亏损,主营业务仍正常开展,故不支持解散请求。该案表明,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僵局而非经营失败,若公司虽经营困难但治理结构健全,股东可通过表决权行使调整经营策略,无需诉诸解散。

(二)程序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程序要件要求股东在提起解散诉讼前,必须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包括协商、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该要件体现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防止股东以解散诉讼规避内部协商义务。

1. 内部救济途径的穷尽性

股东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尝试协商、调解等非诉解决方式。例如,在某家族企业解散案中,原告提交了与大股东的多次协商记录、向行业协会申请调解的回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因大股东拒绝受让而未成交),法院据此认定符合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件。

2. 司法审查的形式标准

法院对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采取形式标准,即股东需提供协商记录、调解申请等证据,但无需证明所有途径均绝对无效。例如,在吉林大学某论文抄袭案中,虽涉及学术纠纷,但若股东间矛盾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则不符合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件。该标准平衡了股东举证难度与司法审查效率,避免因实质审查导致诉讼拖延。

三、司法解散清算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股东的证明义务

(一)原告股东的举证范围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证据

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市场调研报告等。例如,在林某案中,原告提交了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证据,证明管理性困难;同时提供财务报表显示公司长期亏损,证明经营性困难。

2.继续存续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证据

需结合公司财务状况、行业前景、股东矛盾等综合判断。例如,若公司虽未亏损,但因股东冲突导致战略方向分歧,错失市场机遇,亦可认定为重大损失

3.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证据

包括协商记录、调解申请、股权转让协议等。例如,在上市公司解散案中,原告提交了向行业协会申请调解的回执,证明已尝试外部救济。

(三)被告公司的抗辩事由

被告公司可举证证明:(1)公司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2)股东利益未受实质损害;(3)存在替代性救济方案(如股权回购、减资等)。例如,在某科技公司解散案中,被告提交了新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公司已突破经营困境,法院据此驳回解散请求。

四、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完善建议:从形式审查实质正义

(一)细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性困难与经营性困难的权重分配,例如规定管理性困难持续两年以上且经营性困难持续一年以上作为双重标准,避免单一标准导致的裁判偏差。

(二)引入替代性救济优先原则

借鉴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分层救济制度,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前,优先适用股权购买、强制调解等替代性方案。例如,在某家族企业解散案中,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既化解僵局又避免公司解散。

(三)强化举证责任的司法指导

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原告股东的举证要点(如协商记录的完整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被告公司的抗辩范围(如替代性方案的可行性),降低股东诉讼成本。

结束语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是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其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的合理界定直接关系到公司存续、股东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平衡。未来,需通过立法细化、司法解释完善和案例指导,构建形式审查与实质正义并重的裁判规则,既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又确保僵局公司得到及时救济,最终实现公司治理的法治化与市场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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