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清算;启动要件;举证责任
正文
引言:公司僵局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顽疾,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利益冲突无法调和,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的状态。当公司内部矛盾无法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时,司法解散清算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界定模糊,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结合典型案例,系统分析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一、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立法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立法基础:从“公司契约理论”到“期待利益落空”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契约理论”,即公司是股东之间通过契约设立的法人实体,当公司经营背离股东初衷、导致期待利益落空时,股东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31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将“公司僵局”作为司法解散的核心事由,填补了此前《公司法》对股东退出机制规定的空白。
(二)制度价值:平衡公司存续与股东权益保护
司法解散清算制度通过强制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安乐死”路径,避免公司因内部矛盾无端消耗资源,同时防止股东权益因公司长期瘫痪而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例如,在“林某诉常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该判决体现了司法解散制度对股东人合性破裂的救济功能。
二、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要件: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审查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的启动需满足实体与程序双重审查标准,其中实体要件聚焦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性障碍,程序要件强调内部救济的穷尽性。二者共同构成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合法性边界,既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又确保僵局公司得到及时救济。
(一)实体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实体要件的核心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需从管理性困难与经营性困难两个维度综合判断,二者缺一不可。
1.管理性困难:公司治理机构运转失灵
管理性困难指向公司决策机制与治理结构的瘫痪,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其具体情形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例如,在“牟某、董某与某齿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公司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但法院审查发现,原告虽持股49%却从未依照《公司法》第40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公司实际通过董事会决议维持运营,股东会机制未完全失灵,故驳回解散请求。该案表明,股东的消极不作为可能阻断管理性困难的认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此情形多见于股权结构高度分散或对立的公司。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两大股东各持股50%,导致连续两年无法通过任何决议,法院最终认定构成管理性困难。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冲突通常伴随表决权僵局,若冲突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股东会无法通过改选董事等方式化解矛盾,则构成治理结构失灵。例如,在“某科技公司解散案”中,两名董事因战略分歧长期对立,股东会因股权均分无法改选董事,法院认定公司陷入管理性困难。
2.经营性困难:公司业务持续恶化
经营性困难指向公司市场竞争力与财务状况的恶化,表现为长期亏损、资产流失、市场份额下降等。但需注意,单纯的经营性困难不构成司法解散的充分条件,需与管理性困难结合判断。例如,在“某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经营未出现严重亏损,主营业务仍正常开展,故不支持解散请求。该案表明,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僵局”而非“经营失败”,若公司虽经营困难但治理结构健全,股东可通过表决权行使调整经营策略,无需诉诸解散。
(二)程序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程序要件要求股东在提起解散诉讼前,必须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包括协商、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该要件体现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防止股东以解散诉讼规避内部协商义务。
1. 内部救济途径的穷尽性
股东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尝试协商、调解等非诉解决方式。例如,在“某家族企业解散案”中,原告提交了与大股东的多次协商记录、向行业协会申请调解的回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因大股东拒绝受让而未成交),法院据此认定符合“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件。
2. 司法审查的形式标准
法院对“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采取形式标准,即股东需提供协商记录、调解申请等证据,但无需证明所有途径均绝对无效。例如,在“吉林大学某论文抄袭案”中,虽涉及学术纠纷,但若股东间矛盾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则不符合“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件。该标准平衡了股东举证难度与司法审查效率,避免因实质审查导致诉讼拖延。
三、司法解散清算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股东的证明义务
(一)原告股东的举证范围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证据
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市场调研报告等。例如,在“林某案”中,原告提交了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证据,证明管理性困难;同时提供财务报表显示公司长期亏损,证明经营性困难。
2.继续存续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证据
需结合公司财务状况、行业前景、股东矛盾等综合判断。例如,若公司虽未亏损,但因股东冲突导致战略方向分歧,错失市场机遇,亦可认定为“重大损失”。
3.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证据
包括协商记录、调解申请、股权转让协议等。例如,在“某上市公司解散案”中,原告提交了向行业协会申请调解的回执,证明已尝试外部救济。
(三)被告公司的抗辩事由
被告公司可举证证明:(1)公司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2)股东利益未受实质损害;(3)存在替代性救济方案(如股权回购、减资等)。例如,在“某科技公司解散案”中,被告提交了新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公司已突破经营困境,法院据此驳回解散请求。
四、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完善建议:从“形式审查”到“实质正义”
(一)细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性困难与经营性困难的权重分配,例如规定“管理性困难持续两年以上且经营性困难持续一年以上”作为双重标准,避免单一标准导致的裁判偏差。
(二)引入“替代性救济优先”原则
借鉴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分层救济制度,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前,优先适用股权购买、强制调解等替代性方案。例如,在“某家族企业解散案”中,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既化解僵局又避免公司解散。
(三)强化举证责任的司法指导
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原告股东的举证要点(如协商记录的完整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被告公司的抗辩范围(如替代性方案的可行性),降低股东诉讼成本。
结束语: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是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其启动要件与举证责任的合理界定直接关系到公司存续、股东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平衡。未来,需通过立法细化、司法解释完善和案例指导,构建“形式审查与实质正义并重”的裁判规则,既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又确保僵局公司得到及时救济,最终实现公司治理的法治化与市场化。
参考文献:
[1] 陶洪飞.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从林方清诉常熟凯莱公司解散案出发[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 总第31卷)——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20:70-78.DOI:10.26914/c.cnkihy.2020.019738.
[2] 祝维雯,聂海鳞.保险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承担民事责任的研究——以浙江省近年来司法判例研究为视角[C]//浙江保险论文汇编2020(上).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2020:191-199.DOI:10.26914/c.cnkihy.2020.0439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