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在合同纠纷裁判中的适用困境与路径优化

期刊: 环球科学 2026年第11期 DOI: PDF下载

张静

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455000

摘要

交易习惯作为民商事交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行为范式,是《民法典》合同体系中补充合同漏洞、阐释合同条款的重要裁判依据,能够有效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与局限性,适配多元化商事交易的实践需求。当前司法裁判过程中,交易习惯的适用存在认定标准模糊、举证规则失衡、效力审查机制缺失、适用顺位混乱等诸多问题,导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削弱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统一性。本文立足于《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范框架,结合前沿司法裁判理念,系统梳理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现实困境,从认定标准、举证规则、审查体系、适用顺位四个维度提出优化路径,以期完善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规则,助力民商事合同纠纷的精准化解。


关键词

合同纠纷;交易习惯;司法适用;裁判优化

正文


一、合同纠纷中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现实困境

(一)司法认定标准缺乏统一范式

现行法律规范仅对交易习惯作出概括性界定,未细化司法认定的核心要件与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交易习惯的识别呈现碎片化特征。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交易习惯包含当事人惯常交易模式与行业通用交易范式两类核心形态,但规范层面未明确两类形态的具体判定要素,对于交易习惯所需的反复性、稳定性、普遍性程度未作出量化与具象化界定。不同司法机关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尺度存在显著差异,部分裁判仅以局部交易行为即认定交易习惯成立,部分裁判则对交易习惯的行业通用性、时间持续性提出严苛要求。同时,司法认定中对交易习惯的主观要件裁判认知分歧突出,针对交易相对方是否知晓、认可交易习惯的判定缺乏统一规则,部分裁判侧重客观交易行为表征,忽略当事人主观认知状态,导致事实认定偏差,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失衡问题

交易习惯多为未成文化的行业惯例与交易默契,具备隐蔽性、实践性特征,区别于成文法律规范与书面合同条款,其举证环节存在天然难题。当前司法实践普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该规则未适配交易习惯的特殊属性,极易造成举证责任失衡。市场中的多数行业交易习惯并未形成书面文件,缺乏公开可查询的规范载体,当事人难以通过常规证据形式佐证习惯的存在与内容,过高的举证门槛导致合法交易习惯难以得到司法认可。

(三)效力审查规范体系尚不健全

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需以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为前提,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但当前司法层面尚未构建完整的交易习惯效力审查体系,审查标准模糊且审查流程流于形式。一方面,公序良俗的审查标准具有高度抽象性,司法机关对交易习惯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定缺乏细化规则,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同类交易习惯的效力认定结果差异显著。另一方面,司法审查未区分行业交易习惯与当事人专属交易习惯的审查尺度,对部分看似符合行业惯例、实则变相加重一方交易义务、违背公平原则的交易习惯缺乏实质性审查。

(四)司法适用顺位界定较为模糊

交易习惯在合同裁判中主要承担合同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功能,其适用顺位直接决定裁判依据的选择逻辑,但目前规范层面对交易习惯与合同条款、成文法规范的适用顺位界定不够清晰,造成司法适用逻辑混乱。在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内容疏漏时,部分裁判优先援引成文法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漏洞,忽视能够贴合当事人真实交易意思的交易习惯;部分裁判则直接以行业交易习惯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突破意思自治的核心原则。

二、合同纠纷中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路径优化

(一)构建层级化司法认定标准

结合交易习惯的二元形态,应当区分当事人惯常交易习惯与行业通用交易习惯,构建差异化、层级化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裁判识别尺度。对于当事人专属交易习惯,重点审查交易行为的反复性、稳定性与一致性,以双方长期存续的同类交易行为为核心依据,结合交易履行细节、沟通记录等佐证事实,认定当事人是否形成固定交易默契,无需苛求行业通用性。对于行业通用交易习惯,需明确普遍性、公示性与稳定性三大核心要件,要求习惯在对应行业、区域内被市场主体普遍遵从,具备公开可感知的交易范式属性,且在合理周期内保持稳定存续。同时,明确交易习惯认定的主观要件,以交易相对方应当知晓行业惯例、认可双方惯常交易模式为核心,兼顾客观交易事实与当事人主观认知,杜绝单一化、片面化的事实认定模式。

(二)完善精细化举证责任规则

基于交易习惯的特殊属性,突破单一举证原则的局限,构建“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职权核查为辅”的精细化举证规则,平衡双方举证负担。针对未成文化的行业交易习惯,适当降低当事人的举证标准,允许通过行业报告、商事判例、行业协会规范、普遍交易实践等间接证据佐证习惯存在,无需苛求直接书面证据。同时,建立举证责任缓和机制,对于当事人确无能力举证的行业通用习惯,可依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向行业协会、市场监管部门核查确认。此外,明确司法机关职权援引交易习惯的论证义务,要求裁判文书详细载明交易习惯的来源、认定依据、适用理由,通过充分的裁判说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消解裁判争议。

(三)搭建规范化效力审查体系

细化交易习惯的司法效力审查标准,构建“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正当性审查”三位一体的规范化审查体系,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合法性层面,严格排查交易习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明确强制性规范优先于一切交易习惯的适用规则。在合理性层面,结合公平原则与商事交易逻辑,审查交易习惯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不当加重单方交易责任的情形,杜绝违背公平交易理念的习惯适用。在正当性层面,细化公序良俗的审查维度,结合行业属性、交易场景、市场主流价值综合判定习惯的正当性,避免以抽象公序良俗否定合理的行业自治惯例。同时,明确交易习惯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关系,确认合理交易习惯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充分尊重市场交易自治。

(四)确立清晰化司法适用顺位

依托意思自治与司法规制平衡原则,构建层级清晰、逻辑严谨的交易习惯司法适用顺位规则,厘清裁判依据的选择逻辑。首先,坚守书面合同条款优先原则,对于合同约定明确、无歧义的内容,不得擅自援引交易习惯变更或否定合同约定,维护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其次,在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内容疏漏且无明确约定时,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专属交易习惯,最大程度贴合当事人真实交易意思。最后,无当事人专属习惯时,援引对应行业、区域的通用交易习惯补充合同漏洞、解释合同条款,仅在交易习惯缺失或适用不当之时,方可援引成文法任意性规范。通过层级化适用顺位,实现合同自治、交易惯例与成文规范的有序衔接。

三、结语

交易习惯作为适配商事交易实践的特殊裁判依据,在化解合同纠纷、弥补法律漏洞、维系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是成文法体系的重要补充。当前司法实践中,交易习惯适用存在的认定标准模糊、举证规则失衡、效力审查缺位、适用顺位混乱等问题,本质是市场自治规则与司法裁判规范的衔接机制不够完善。通过构建层级化认定标准、精细化举证规则、规范化审查体系与清晰化适用顺位,能够有效破解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困境,规范司法裁量行为。完善交易习惯司法适用规则,既可以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自治权利,也能够提升合同纠纷裁判的统一性与精准度,夯实民商事审判的实践根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12):12-20.

[2]宋阳.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要件解构与规则完善[J].法律适用,2024(03):89-98.

[3]俞强.商事习惯司法适用的裁判困境与优化路径[J].商事审判指导,2025(02):112-121.


...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