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问题研究

期刊: 环球科学 2023年第11期 DOI: PDF下载

郭元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361001

摘要

公司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公司在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下,因经营、管理、市场环境等变化引发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需要通过破产、清算方式合法有序地退出市场。相较于破产程序,我国对于破产方式实现公司退出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健全,但破产程序时间较久、流程复杂、额外增加的管理人报酬、破产衍生费用等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持和保护增加了负担;非破产程序从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具有一定优势,但鉴于对于非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相较破产程序缺失,导致非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应用价值贬损。因此,高效有序的解决好公司在非破产清算制度运用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和困难,处理好公司清算之后的债务债权问题,合理地分配公司在破产之后的剩余财产,对于困境公司平稳、及时地退出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维护好当前的经济发展秩序,保持市场经济的活力,存在进一步研究、提升的意义。为了更好地探究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问题,本文章在进行写作前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通过研究分析非破产公司的市场价值及其背后存在的法律问题,并且就如何更好地处理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

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

正文

引言:非破产清算是我国在处理公司解散情况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划清公司现存的各项法律制度、员工劳动关系清理、债务债权界定、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等一系列的事项中如何实际发挥制度功能,值得进一步延伸思考。虽然非破产清算制度已经存续良久,但是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非破产清算制度仍旧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公司在进行非破产清算时面临着较多争议和实践困境,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过程中匹配适用度仍有不足。欲实现非破产清算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非破产清算中的法律制度设计亟待完善,有利于定分止争的细节规范指引亟待进一步明确。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具体概述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内涵

根据清算的法律制度体系设计类别,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形成清算的原因类别不同,从有无专门法约束的角度分类,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清算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前提事实下,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法律制度;而非破产清算则是在公司出现法定事由时,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进行清算。非破产清算在实务中又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普通清算一般系指需清算的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依法进行清算,普通清算一般均出于股东的意愿并由股东主导清算过程;而特别清算则是需要在出现特殊法定情形时,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主导程序下进行清算。

(二)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的区别及联系

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均是市场企业主体依法退出平台的有效方式,但二者在具体适用条件及影响、效果等仍然存在较大差别:

1.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破产清算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下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清算特别程序;非破产清算则是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下,适用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下的进行的清算程序。

2.适用的实质性前提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破产清算是清算主体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据《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的行为;而非破产清算则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同时财产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

3.适用的主体不同。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包含公司法人、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等;而非破产清算适用公司法,公司法适用主体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程序不同。破产清算提起主体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权人,且需破产公司受制于破产法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一定机制选取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由破产管理人具体实施破产工作,并满足相应破产程序,企业被动接受清算;后者普通清算中,需由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主动的清算;特别清算中则是在不同情形下,公司股东、债权人、监管机构等均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根据法院的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价值

兹如前述,公司非破产清算是一种有序清算公司资产、结算债务的方式,相较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所涉及的程序更加便捷,清算流程更加顺畅,实践运营中也能体现破产清算无法比拟的法律价值:

(一)平衡各方利益

公司的清算并非公司内部完全通过意思自治即可覆盖式解决所有问题,或以此实现法律公平价值体系下的各方利益主张,期间涉及外部不同债权人利益、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的员工不同利益以及与公司发展存在着经济来往的利益相关者不同利益,这些主体之间关系紧密,也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公司破产清算显著不同,公司非破产清算并不会举行债权人会议来讨论清算过程的细节以及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尤其是在一家公司自发的成立了清算小组的背景之下,债权人会议更不会被召开,有效保护了公司股东、内部员工利益,而受非破产清算法律程序的限制,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实体法相应保护,同时不受不同债权人不同权利实体和主张形式的掣肘,能更为有效地平衡公司内外利益关联主体的利益。

(二)有效安置职工利益

非破产清算能够较为便捷、灵活地安置公司职工,较高程度上有利于保护职工利益。清算人在清算时根据相关规定,必须为职工保留一定的待遇,例如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以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在非破产重整期间,职工代表也更有条件积极参与非破产清算程序,表达合理的权利主张,有效维护全体职工利益。而在破产清算中,职工债权清偿顺位需在管理人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等债权之后,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弱于非破产清算。

(三)规避破产带来的损失

相比于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无需宣告破产,能有效避免公司信誉受损、股权价值蒸发等情况。同时,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可以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和优化,较为便利的实现拍卖变现或者并购重组,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增加投资收益,推进企业的生产力、人才力、技术力等各方面的建设,摆脱目前营运不良的困境。

(四) 避免进入破产程序

非破产清算能够帮助公司避免进入破产程序,从而降低了因破产程序带来的成本和影响。非破产清算所需的程序和时间相对短暂,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公司的经营活动被中断,更好地维系公司经营常态,增加公司的商誉。

三、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问题思考

(一)非破产清算法定事由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在于强制解散,强制解散主要可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判决解散。从对于权益的保护的角度着眼,行政解散多基于公司经营行为因涉及行政管理相关规范,为维护公共的利益和权益,由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进行解散;而司法判决解散则多基于单个权利主体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请求司法机构进行司法判决。虽然我国的现行法律已经对公司侵犯社会公共权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利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具体的案例中,当事人认为公司清算时维护公共权益而损害了个体的权益,在找寻证据时可能会面临非常多的困难,公共利益于个案中的体现仍然相对模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存在着划分不够明确和清晰的不足,亟待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

(二)非破产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责任

我国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问题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主要表现为清算组成员侵权问题的处罚力度不够,当清算小组的成员涉及法律问题时对其进行处罚的形式较为单一。现如今我国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文件还不够完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将清算组成员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明确,并没有明确界定清算组成员侵权触犯法律时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而《公司法》所设定的补偿性机制不能覆盖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权利预期,由此给清算组成员实施不正当行为提供了机会。其次,结合当前司法判例而言,倘若公司在清算前即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则不管清算组成员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与否,都不需要担负侵权责任,也贬损了司法公正性,极易让公司非破产清算流于形式,造成程序不合规,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逃废债务留有了相当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制度,一方面制定细化、法益保护适当的法律条文提高清算组勤勉尽职义务,当清算组触发勤勉尽职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一定的处罚,提高惩戒力度,避免清算组成员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而触及法律底线。另一方面,确立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能将清算组责任无限扩大或过于苛责,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构成要素予以有效完善,完善有关清算组成员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非破产清算监督制度问题

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因区别于破产清算的司法严格程序,在清算程序中则容易产生监督缺位或不足,体现在清算启动事由是否合理合法、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第三方监督力度及专业度不足等方面。例如:在清算启动事由方面,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后果,而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则难以监督到位,缺乏对程序要求的规范;在强制清算申请主体方面,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债权人或股东享有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启动的权利,并且,股东申请要以“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为重要前提,强制清算申请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在实际情况中,除了债权人和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利益相关方,如企业员工、政府、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也可能受到企业解散、歇业等影响,但他们无法通过特别清算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且,主体限制也使部分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被排除在特别清算程序适用主体之外,因此特别清算程序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广泛利益基础保护不足。同时,规定债权人或股东为申请主体可能导致申请主体的积极性不足。在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规定只有债权人或股东才能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启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利益相关方不愿意积极参与特别清算程序,从而导致特别清算程序的进展缓慢或者无法顺利开展。

(四)非破产清算费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非破产程序中的清算费用被列为“优先清偿”的顺位。然而,实践中,哪些费用可以列入清算费用,可以列入清算费用的相关清偿顺序如何并没有再予进一步明确。比较、参照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则较为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但首先,该等费用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非破产程序当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该等费用列入清算费用,则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而会造成其他权利主体的质疑;其次,破产程序中设有较为明确和成熟的管理人制度,部分费用的产生为选聘的独立机构,立法约束及法院监督、指导下,相关费用的支出较为公开,程序较为严格,可以较为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而非破产清算机制下,清算组多为清算企业自行组建,缺乏公正性,欠缺监督机制,容易产生对债权人利益甚至职工、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利。再次,清算组执行职务的相应费用,例如差旅等辅助工作费用是否可以列入清算费用或是直接列入公司成本,则没有界定标准。在实践过程中,均容易产生较大的争议,进而质疑清算程序的合法性。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本文的研究与分析市场主体可以进一步了解非破产清算法律程序,提升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重要作用的认知。诚然,鉴于相关实践操作中的复杂性和各方利益交织,相关立法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既要有效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限制各方主体的权利边界,同时通过股东、债权人、政府、财务审计机构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并最终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清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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