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承包经营行为在组织卖淫罪中的司法认定
摘要
关键词
组织卖淫、承包、主观方面、协助行为、管理和控制
正文
一、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剖析
1、组织卖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我国现行有效的刑法典,即1997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刑法的基本体例分为刑法总则部分及刑法分则部分,本文所围绕论述的罪名即组织卖淫罪,其定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章罪名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该章节当中第八节即“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故组织卖淫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其作为该选择性罪名之首,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该罪名的刑事打击力度是非常坚决的。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该犯罪构成来看,该罪名的罪状属于简单罪状,其所体现的危害行为或实行行为即为组织行为,该组织行为属于该罪名的犯罪客观方面,而犯罪客体比较好理解,其所侵害的法益是对社会及道德风尚管理秩序的破坏以及对卖淫人员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而对于组织行为,在该犯罪构成当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
2、对于何谓“组织”的定义及其理解
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历史沿革。首先,针对组织卖淫罪的追诉标准,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修正),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于组织行为的本质内涵无法准确界定,因为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描述的“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已经在刑法分则中分别各自设立了独立的犯罪构成,如果将其手段又作为组织卖淫的追诉标准,则容易混淆各自罪名之间的界分,不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有鉴于此,2017年7月25日,两高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表述,对于何谓组织行为,已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最为关键的核心构成要件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手段所达到的行为效果在于对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形成管理或者控制,所以精准把握组织卖淫罪的实质,就在于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准确认定行为或事实是否充分体现了行为人的管理或者控制,如果达到该效果,则认定组织卖淫罪应当无异,反之则应另行考量认定。
二、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行为之间的根本性差异
1、协助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正犯化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协助卖淫行为在刑法分则当中,被独立设置为一个罪名即【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该罪名与组织卖淫罪之间各自独立,但又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如何准确界定各自的犯罪构成,防止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混淆,是直接关乎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或彼罪的关键,因为两者的量刑幅度具有明显不同,其体现出的刑事打击力度亦明显不同。
2、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八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的实质区别,其根本性差异在于,前者仅仅为组织卖淫活动的开展,或卖淫人员的构成提供部分环节上的帮助或支持,其行为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行为人的协助内容具体、明确,受制于组织者的指导或管理,行为人并没有从整体上参与组织卖淫的全部过程,而且行为人对于卖淫活动或是卖淫人员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或者控制,其类似于打工人仅完成老板交代的任务即可,而并非参与决策或实施整个组织卖淫活动。相反,在认定组织卖淫罪或者是该罪的主从犯认定上,笔者认为,则主要关注行为人的参与活动及性质是否直接或间接体现出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或者是卖淫活动,如果是,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认定,再根据贡献力的大小区分主从犯,如果不是,则应当考虑行为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他人承包经营卖淫活动与间接组织卖淫之间的区分
1、如何定义承包行为
承包一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内,经常会作为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表述,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工程总承包合同等,不一而足。承包主要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承包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指,依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一方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包人将经营管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让渡出来,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内交给另一方也即承包人经营管理,由承包人独立经营管理(在建设工程领域,多为承包人参与独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内容),同时承担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及收取承包经营所产生的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承包关系多为双务及有偿关系,作为发包人的一方可以享有从承包人处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当然发包人同时要负担满足承包人开展承包经营活动的约定义务。
2、承包关系是否存在于组织卖淫活动当中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化审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最为突出的区别在于,前者重于实质,后者倾向于形式,当然笔者并非表达顾此失彼的意思,而是在强调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思路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才有可能对于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评价,否则容易陷入思维的混乱,造成一定的定性误判。
现在我们回归到组织卖淫的行为模式当中来,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也就是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的实质在于管理行为或者是控制行为,而行为本身又区分实行行为或非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比如有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行为方式上,行为人可以单独实施实行行为或者单独实施非实行行为,或者二个以上行为人之间可以共同参与实施实行行为或者非实行行为。基于此,我们所探讨的承包行为就会在上述行为模式当中体现出来。
四、结束语
组织卖淫罪在目前我国刑事政策当中,属于重点打击的罪名,其法定刑的起刑点在5年以上,属于刑法分则当中的重罪罪名,因此对于准确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于定罪量刑尤为重要。承包经营模式是目前组织卖淫活动较为突出的一种行为类型,行为人意图通过以承包转让之名,行组织卖淫活动之实,但刑事立法重于实质,如果经案件事实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存在管理或控制的行为效果,则承包关系的保护伞并不能阻隔其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承包关系的认定,应当穿透表象挖掘行为模式背后的内在逻辑,综合运用个案事实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去辨析行为人的真实犯罪行为,以达到准确定罪量刑的司法效果。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2017.7.25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4.27
[3]《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0.6.1
[4]《刑事审判参考》第133辑第1505号“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2023.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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