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电商平台问题研究

期刊: 环球科学 2023年第12期 DOI: PDF下载

岑幸春,王芳

武汉东湖学院,湖北省武汉市,430000

摘要

信息时代来临,电商平台渐渐融入了大众的日常生活之中,为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一些困扰,阻碍了互联网市场的稳定运行.电商平台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框架内活动,但当下的法律体系在规制电商行为方面仍存在诸多可完善之处.本文将择取网络店铺注册者信息失实、电商平台“二选一”、数据处理侵权三种典型电商平台不当行为进行阐述,从法律的视角探寻解决路径,为摒除电商平台的不合理现象,着力营造清朗的电商环境建言献策。


关键词

法律;电商平台;疑难问题;数据保护;完善路径

正文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平台经济也随之兴起,诞生了一系列电子商务类平台,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这些电商平台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逐步融入了公众的衣食住行中,成了大部分人生活中必不缺少的一部分。而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社会资源配置方式,其完全跳脱了传统的线下交易模式,公众足不出户便能享受送货上门的一键式服务。但其在给公众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监督与法律规制带来了问题,电商平台运营者这一独特的法律主体,在网络活动中存在着部分不合理的行为,损害了电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电商平台的责任之源和法律定位

电商平台是一个涵盖多元主体的概念,其参与者主要是指电商服务平台的运营者与经营者以及平台用户,也包括平台支付系统服务者、广告宣传服务商、物流仓储管理者等主体。这些主体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或意思自治的原则,构筑了一个体系完备,法律关系交织的集合体,即电商平台。

电商平台的责任之源有两个部分,一是外部的强制性法律规制,如《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所承担的规范运营、承担产品服务质量责任、接受主管部门与社会监督等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电商平台服务行为和目的的原则,以及正确行使个人信息的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行为,负有公开、透明处理信息的义务;《刑法》中所列出的关于通过网络侵犯他人个人信息、著作权以及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电商平台内部与第三者之间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一类是以“平台服务协议”与“用户权限协议”为代表的平台与用户签订的平台规范。在众多应用软件的首次登录界面,用户会看到一个关于隐私条款的弹窗,文本均是征求用户同意获取电子设备相关权限或个人私密信息的内容,用户通过勾选文本下方的“我同意”,与应用平台达成合意,允许应用平台在条款中所列出的授权范围内合理行使处分权限。

二、当下电商平台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一)店铺注册者信息不实

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店铺经营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注册商铺的行为,这种个人信息的来源通常是非法的,如非法搜集与遗失。案件诉至法院,原告即信息被冒用人举证被告盗用信息这一事实,举证负担全部分配给了原告,举证难度极大,不够公平合理。电商平台作为网络销售服务的主体,应积极履行审核入驻主体身份的义务。

但当下的电商平台,仅仅将个人身份与证件审核作为业务流程的一部分,以形式审查展开,大部分平台仅要求注册人上传证件照的前后两面进行身份验证即可,不考虑“人证不一致”的情形,在审核这一环节过于宽松,完全无法保证入驻主体的真实与否。但引入“人脸识别”又属于获取面部个人信息权限的范畴,基于进一步获取权限难度的考量,众多网络平台舍弃了人脸与证件照相结合的身份验证审核方式,无法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电商平台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实质核验与登记的义务。

(二)电商平台的“二选一”现象

当今基于经济便利的考量,许多网络销售个体商户也喜欢在各大电商平台间货比三家,选择最优惠的一家进行电子交易合作与网络柜台租赁。众多电商平台针对网络销售商多方比价的“搭便车”行为,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其中一部分已逾越合理范畴,构成了独家、排他性的限制交易行为,给网络个体商家施加了过分的限制门槛。这类措施中最典型的代表即“二选一”现象,如一些主流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严格禁止平台内商家在其他竞争性电商平台注册店铺参加促销经营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与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诸多奖惩措施以保障“二选一”策略按要求执行,维护与增强自身的市场力量,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三、电商平台不当行为的解决对策

(一)店铺注册失实状况的解决机制——引入平台责任

电商平台在涉网络冒用身份诉讼中也属于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身已经采取符合要求的实质审查措施,以防止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发生,要求的标准是以一般电商平台所具备的技术检验水平与识别手段为准。电商平台对入驻者的身份审查的模式应当是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电商平台应当注重履行核验与登记的义务,将“人脸识别”与“证件上传核验”相结合,充分保留与记录身份验证的全过程。倘若电商平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对入驻者身份的实质核查义务,即推定审查存在瑕疵与过错,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相关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明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令电商平台与侵权行为实际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遏制平台二选一乱象之法——划定不合理限制边界

我们应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细化出发,详细确定何为不合理限制交易的范围,以划定明晰的边界。首先要确认电商平台是属于优势地位,且这种优势地位不是绝对优势地位,而是相对优势地位。不是与其他平台相比较存在优势之处,而是在特定的交易关系中有较高的比较地位,即使是规模较小的电商平台,如一些古玩字画电商拍卖平台,销售规模仅局限于古董类商品,但由于其是鲜有提供古玩拍卖途径的平台,相对于势单力薄的个体商户来说,仍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依然可能构成上述的“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为其是鲜少存在的能够为古玩商家提供线上销售平台的电商,因而能够以其优势地位给入驻商家施压,从而致使经营者受到一定的制约。

在确定电商平台属于相对优势地位后,我们应进一步判断入驻商家对电商平台的依赖程度。如果该商家能够较为容易地由该平台切换到另一替代平台进行销售,则其虽处于电商平台比较的弱势地位,也不会轻易被电商平台所限制。要测试商家对该电商平台的依赖程度如何,首先要考虑该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独特性与可替代性。如若属于古玩销售、纪念货币销售等稀缺与昂贵产品销售平台,则通常具有其服务的独特性,在市场上难以被其他电商平台所替代,易使入驻商家对其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其次要考虑转换到另一平台的成本高低,倘若该商家入驻电商平台后,再转投其他平台,支付的转移成本极高,即使成功转移,也会大受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商家对电商平台的依赖程度较深。

四、结束语

电子商务平台的诞生与发展,为当今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我们出台了众多法律法规与相关条文来合理规制电商的不合理行为,引导电商平台积极履行各种义务,保持电商平台系统的正常运作。但当下的电商平台法律规制体系仍有待完善之处,亟需公众共同探讨以探求完善路径;电子商务平台自身也应主动肩负起营造清朗电商环境的义务,遵守法律相应规定。笔者相信在不断的实践探索中,电商平台将会迈向更高的发展阶段,以更加合理的方式展现在公众面前。

参考文献:

[1]彭首杉.首部《电子商务法》三审微商登记等6个焦点问题存争议[J].计算机与网络,2018,44(15):6.

[2]王春晖,程乐.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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