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医疗与公共卫生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调查与分析

期刊: 环球科学 2023年第期 DOI: PDF下载

沈雅利 刘威 王芊芊 赵宇飞

铜陵学院 244000

摘要

2012年7月,联合国发布的“发展大数据:机遇与挑战”白皮书,宣布人类社会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作为21世纪新的资源一直是世界的关注。无论我们欢迎与否,基于喷涌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因缘际会来到了我们的时代,并迅速成为时代的主题。机遇与挑战并存,大数据在给国家、企业、个人带来了方便的同时,对个人信息保护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着多个行业的正常发展,我国政府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提供权威、强制性保障。个人信息法律建设虽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不少问题。美国和欧盟是世界上重要的经济体,它们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相对完善。为了应对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个人信息保护造成的威胁,美国和欧盟发布的《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和《数据保护通用条例》,强调了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在不同主体法律体制、内容的对比解读中,本文针对我国个人信息在法律保护方面的建设展开探究。


关键词

大数据;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

正文


基金项目:铜陵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训练计划

项目名称:健康医疗与公共卫生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调查与分析

 

1.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概述

1.1大数据的内涵与特征

大数据是一种集合概念,是一定规模数据、结构的优化组合,亦被叫做海量数据,麦肯锡全球研究院于2011年5月发布了一项名为“The next frontier for innovation,competition and productivity”的研究报告,之后,“大数据”的概念首次正式定义为“大数据”。从那时起,大数据迅速发展,并已成为全球政府和企业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当互联网发展到某个阶段时,将产生“大数据”,但是数据的概念非常抽象,没有精确,统一和普遍接受的定义。麦肯锡全球研究院认为,大数据作为海量、多种类数据的组合体,比传统数据库有着更强的计算能力和存储容量。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大数据是指通过云计算数据处理和应用模型,通过海量数据收集和多样化数据收集,快速获取,处理和分析所形成的智力资源和知识服务能力。

1.2个人信息的内涵、特征与分类

1.2.1个人信息的内涵

《个人信息保护法》三审稿第813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根据已经生成的电子、其它中介的记录可以有效验证某个信息拥有者身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证号、指纹信息、个人住址等。”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具有广泛的应用范围,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文件,病历以及收入,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学历,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信息的定义,目前所采取的推广模式加列举,强调可辨,总结了个人信息的含义。

1.2.3个人信息的特征

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通过何种方式明确个人信息受到侵害?自然人的什么信息被泄漏?信息主体具备怎样的突出特征可以证明其身份?这是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明确的问题。在中国,《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个人信息的主体就是社会中每一个自然人,即信息的本人,但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人信息的实质性要素即个人信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可识别性。什么是识别:可识别的人可以基于电子记录将自然人特征予以明确,包括基础的姓名、性别,性格、外貌等,从而确定和证实信息主体的真实身份。

个人信息具有可处理性,具体解释如下:一个是个人信息取决于某种物质载体,而不是凭空存在,例如依靠身份证。第二,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外部特点--可处理性,是个人价值存在的前提之一,如果个人信息不依赖某个载体,并且不可能被处理,那么其存在与否将无法判断。

2.大数据时代下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

2.1大数据时代下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现状

2.1.1.刑法保护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尚未制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中国刑法规定涉及个人信息的第一项犯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刑法修正案(九)》又将这两个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意味着犯罪主体及侵犯行为的范围得以扩大。从主体角度而言,此罪的犯罪主体得以扩展;从客观上而言,将非法提供表达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换言之,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在极大程度上得以扩展,并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实践对此犯罪的打击力度。

2.1.2.民商法保护

隐私权及其侵权责任得以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下来,同时还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企业经营者肆意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规范。《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内容涵盖广泛也将隐私权包含在内;第111条从表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是《民法总则》的创新点之一。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总则采取的是明确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二元制保护模式。

2.1.3.行政法保护

中国现有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规数量众多但相当分散,且相关规定因地而异不够统一,行政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对我们来说相当模糊不够明确,甚至有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欠缺可行性,从而导致未能达到预期的保障信息安全的目的,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方面并没有形成完备的个人信息保障内容,我国现有的法律仅仅起到书面上的指导意义,笼统繁琐可操作性还弱,缺乏配套的救济措施,缺少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如同鱼离开了水,喂再多的饲料也只能渴死在岸上。

2.2大数据时代下我国个人信息司法现状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后,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刑事案件逐年递增。例如2015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判文书只有31件,2016年增加到351件,2017年则达到1212件,2018年更是翻了近一番。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太过于分散,且分散的法律文献通常是独立存在的,与其他部门法联系不紧密,甚至存在着立法的灰色地带。因此公民很难通过一个明确的法律来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同样司法机关也不能依据确定的法律来裁决案件。另外,我国目前对侵犯个人信息案件的救济方式,一般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于检察院提起公诉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经过一段时间后维权成功率也被大大降低,人维权的积极性也随之降低,从而放纵犯罪。

2.3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不足

从当前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实效看,立法、司法救济方式以及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存在一定的上升进步空间。

2.3.1.缺少统一的专门立法

到现在为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没有具体的立法,个人信息保护也举步维艰。个人信息保护实体法的缺乏,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在法律法规层面没有形成明确的、强制性的保障举措,影响恶劣。此外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保护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因此,制定系统的专门立法,是当前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需要攻克的难题。

2.3.2.监管混乱

恰恰是没有形成明确的立法原则和规范化的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多头监管的局面。由于职能划分不明确和统筹规划不协调,必然导致个人信息保护进入管理人员“失踪”(遗漏监管)、多方监管等管理混乱的沼泽中。因此,就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现状而言,不但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白白被浪费,非法人员的行为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有效遏制而变本加厉,而且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有效监管还可能会同向黑化。

3.大数据时代下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可采取的对策

3.1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3.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确立个人信息权

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稿)》第109条规定,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等平等权利。企业的法人和非法人代表在其名称和信誉上有着绝对的话语权。建议该法案发布时将个人信息权补充到现有的人格权内,《澳门民法典》也建议应该将个人资料隐私权、真实权纳入到法律当中,其立法思想和先进的模式为政府部门法律的制定提供参考价值。

3.1.2.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不仅有效维护了个人、企业等信息主体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了国家文化、信息主权的完善和规模经济的扩展。所以,我国在展开个人信息模型的打造上,积极学习其它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经验和教训,出台符合我国的实际的政策,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发布进程,提高个人信息法的知晓度,确立个人信息权,阐明国家机构和非国家机构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应用上的具体标准和原因,打造专业化的信息保护机构,拓宽救济途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为在中国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提供系统,综合的解决方案。

3.2强化强化政府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监管职责

政府是参与公共治理活动的主体,有着较强的信息收集、整理和存储能力,同时承担着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责任,所以各级政府部门要坚持国家网络信息部门的引领,加强内外部信息流通的监督,严厉打击泄露信息的违法乱纪行为。政府要提升自我管控能力,防范自身信息泄露 政府积极展开信息安全方面的自我控制和约束,其一加强对官方网站的监督和管理,通过技术的支持来保障其安全运营,构建为政务服务的信息化安全体系,保护部门内重要的数据和信息,其二加快其职能的转变,推进信息安全方面的制度进程,对于信息泄露行为落实到责任人,并设置明确的处罚和赔偿措施,不断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避免政府内部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

(1)政府应加强对数据信息单位的监管。进一步完善互联网行业管理体制,明确市场参与者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要求经营单位有依法保护客户私人信息的责任。

(2)加强部门协作。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之间应该加强业务的对接和信息的共享,促进职能的转变。在加强部门之间协作上形成一定的合力,共同打击威胁信息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网络信息部门发挥其引领的作用同有关部门之间建立打击互联网侵权的协同合作体系,依法严格,迅速,严密地调查和惩处网络违规和侵权行为。

(3)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政府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的高效信息传播速度和新媒体平台的广泛应用,通过高覆盖率的普法活动,使公民能够根据《公民权利保护法》树立信息安全意识,积极运用法律的手段展开自我权益的维护,政府组织互联网技能培训,提高公民对不良网站链接的识别能力。个人作为信息主体缺乏一定得验证能力,在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明确信息验证主体的前提下,对于诉讼中存在的举证责任进行新的调整,个人信息主体在诉讼活动中是原告,被起诉方称被告,原告在诉讼活动中,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和资料来证明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有盗取个人信息的嫌疑,并对被告造成了身体、心理等方面的伤害,被告需要承担实施侵害行为相应赔偿、处罚。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充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如果侵权的主体是政府,需要严格按照无过失原则。


参考文献

[1] 方滨兴.论网络空间主权[M].科学出版社,2017(9):4.

[2] 个人信息保护课题组.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

[3]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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