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监督程序的审视与完善
摘要
关键词
执行监督;合法权益;内部监督;外部监督;
正文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必要性
(一)体现法律公平与效率的重要方式
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密切相关,执行的最终实现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实现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监督程序可以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防止执行中不公正行为的发生,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者,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内部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而人民法院既是判决者也是执行者,检察机关作为维护法治公平的重要一环,需要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其在执行程序中的监督地位也十分有必要。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可以促进法院更加自觉依法依规开展执行活动,规范执行行为,在执行活动中,对执行人员的素质、能力也会有所提升,从而提高执行质量和监督质量。能够使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监督的力量,增强对公平的司法环境的认识。[]从而促进人民群众对执行行为的满意度,创造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解决执行监督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必然要求
在现行民事执行监督程序下,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程序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大量不合理甚至违法行为,过程拖延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最终影响着司法效率与公信力,出现问题的最主要原因还是制度的不完善。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公民法治意识日益提升,完善不合理的制度,提升执行人员的素质是解决监督程序中众多问题的大前提。
二、执行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监督运行不畅
1. 立案难
目前执行监督立案适用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所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时,立案成为一大难题。这在实践中表现为法院审核期限长,有的律师在提交立案材料以后,历经六个月的时间仍在审核中。同时立案流程中,有部分律师在递交材料后除最高院外,部分法院并不会给出具法律文书。所以对于法院来说,完善立案程序是当前的重要问题,既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维护法律公正,也可防止当事人反复执行信访、要求法院立案,提高司法效率。
2. 法院审查期限未统一
关于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后的审查期限现在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多由各地高院自行出台文件进行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监督案件的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延长审限也不能超过3个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延结期限也并未规定。各地法院对审查期限不统一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理是值得深思的,30日的期限是否过短,六个月的期限是否过长,这都需要考虑。只有审查期限由上位法进行统一规定,办案流程才能得到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及时解决。
3. 运行机制功能失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提出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信访专门机构,其中将执行信访定义为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通过最高院对执行信访的定义来看,不难发现执行信访是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之一,然而专门的执行信访接待部门在某种程度上致使执行信访与执行监督在制度衔接上出现断层,一方面加重了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使得执行监督更偏向于事后处理而不是事先预防。[]除去中国社会国情这一大因素,执行信访产生半数以上的原因便是执行和执行监督程序的不规范,在实践中以及在现有纠纷化解机制下,当事人几乎可以就其在执行中的所有问题通过信访的方式予以解决,实践中,执行信访的数量也确实远远大于申请执行监督的数量,这就使得执行监督程序陷入一个怪圈,其功能并未得到较好的发挥。严格意义上将,信访是并非法律救济途径,只是一个呼吁机制,但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现实需要,贸然将信访删除也并不能解决矛盾,因此,“信访不信法”的问题务须得到解决。
4. 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和执行法院自行监督是目前内部监督的实现方式。立案后负责执行监督的主体目前在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由执行局负责,在广东省高院《监督案件的指引》中则规定的更为细致:执行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监督案件。审执分离是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强制执行法草案》依然对其进行贯彻,但是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监督审查,由于其监督主体的非独立性以及与其他“权力”的紧密联系,缺乏刚性,是否能形成有效的制衡与监督很容易引发大量的质疑,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外部监督乏力
经过检察机关的不断探索和实践,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新修改的民诉法扩大了监督范围,其中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标志着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工作也将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开展,但这项制度由于起步较晚,至今前后不过十多年的时间,目前仍然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在运行中稍显疲软。
1.启动机制衔接不合理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依职权和依申请。但《监督规则》第28条和《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条却规定了一项前置程序: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两条违法情形时,首先需要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换句话说,只有当法院的纠错机制仍旧无法维护当事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时,方有检察机关的救济空间。[]与此同时由于对该项制度我国相关部门的法律宣传太少,检察院工作不到位,形式又单一,实践中部分律师都不了解该项制度的存在,人民群众就得知更少,直接导致了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依申请启动的比例严重不协调。
2.监督方式缺乏强制性
《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2022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7.7万余件,提出检察建议就达到6.4万余件。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最普遍的处理方式正是检察建议。建议的显著特征是“柔”,不具备刚性,这必然会产生对建议重视程度不够的结果。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度存在差异,使得部分人民法院在收到民事执行检察建议后,不够重视甚至出现怠于回复甚至不回复的情况,这就导致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不佳,大打折扣。[]
3.监督缺乏深度
目前,执行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连年攀升,但涉及财产查控处分、评估买卖、分配交付等实体违法情形的数量与其他消极执行、违法送达等程序性违法监督案件数量相比却很少,通常情况下,检察院只停留在卷宗的审查上。也就是说虽然总体的案件数量较多,但检察院发现的基本多为一些瑕疵类问题,涉及实体违法、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其实很少。但法院执行乱象之所以长期被人诟病,绝非这些表面上的程序问题或一些文书上的瑕疵,由此可以看出检察监督仅仅作“表面文章”,未深入核心问题,办理的案件缺乏深度。[]
4.缺乏监督保障机制
监督目的的实现和效果的最大化,不仅依赖是否赋权,而且离不开保障机制,因此规则的逻辑结构都应当具备。《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按照《监督规则》的规定,在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程序性事项可以调阅执行卷宗,也可以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这符合监督职能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不少单位或者个人因为种种顾虑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拒不配合调查核实的行为进行规制。[]尽管《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对抗不配合和妨碍调查核实的行为,但检察建议毕竟也不具备刚性,因此所带来的的效果自然也不尽如人意。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检察建议上,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未及时整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接受怎样的制裁立法上尚未规定。尽管《监督规定》第13条规定了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3个月的处理时效,14条规定了法院逾期不回复和处理不及时检察院可以请求上级机关协助的措施,但解决的措施仍然局限于检察建议,这就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消极配合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完善执行监督程序的思考
(一)内部监督的完善
1.补充配套制度,规范案件管理
解决立案流程不规范问题并非简单的将立案审查制直接改为立案登记制,在各地法院各自的指引外,应需一部“上位法”对立案人员立案流程进行说明,并设置奖惩措施,督促流程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在审查期限上也急需进行统一规范,以此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减少各地做法不一致所引发的实务矛盾。
2.设置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
就如何合理配置内部执行监督权力,一直以来都是在讨论的话题。有学者认为内部执行监督主体应该是一个能够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具体性、经常性、专业性监督的法院之外的法律机构。[]但是,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设置在笔者看来与外部监督无异,因此笔者建议于执行局内部,在坚持裁执分离的前提下,设立独立于执行实施的执监处,负责具体监督工作时,可吸纳一名检察人员,这既能解决外部对自身监督的争议,也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
3.访监合并
执行信访涉及司法公信和社会矛盾,目前将信访与执行监督最有效的衔接方式便是功能合并。也就是说专门的信访机构和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应当属于一个团队,即访监处。此时信访可作为一个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衔接制度,当事人通过信访之后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执行监督程序的,可直接转达执行监督机构启动监督程序,无需再立案,而已经审查终结执行监督程序的,为避免当事人反复信访,不再受理。
(二)外部监督的完善
中央到地方,审视规范执行行为和从破解“执行难”这两个角度,都可以发现外部监督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中监督方式与效果也愈加多样。因此,为了检察监督能够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应该对其不合理之处进行完善。
1.完善立法保障,强化保障机制
尽管立法不能做到与实践完全一致,但立法上尽可能明确具体才能有助于保障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制度化、常态化、权威化运行。
完善监督保障措施,首先就需要将不配合检察建议和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后果补齐,各方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在立法中清晰。只有这样才能对法院,其他单位以及当事人等产生威慑,提高各主体的配合度,从而促进执行监督高效率运行。其次,检察建议的跟进措施应该进一步细化,推进检察建议的刚性。可以设置专人回访制度,对发出的检察建议要进行继续跟进,法院未落实的继续督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前项规则进行追究。
2.重塑检察监督启动程序
目前针对执行检察监督所设置的前置程序是不合理的,本身执行监督就是为当事人设置的救济渠道,法院作为执行活动的违反者再要求对自身违法行为进行纠错,实际上是不大可能有实质性效果的,即使法院可以很好的实现自我纠错,那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复议等措施和申请检察院执行监督也应该是两种并行的途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而不应该成为前置程序,否则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反而使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又进入一个期间,又有碍于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相较于法院的内部监督,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监督更具有实效性,不应当为当事人设置更多有碍于权益实现的程序。对启动程序进行“重塑”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重塑”不意味着全盘否定,彻底摒弃,简单地对《监督规定》第6条的前置程序进行删除也并非最佳解决办法。可以在只选其一的前提下结合尊重当事人和程序进程两大因素进行重塑启动程序,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共同意思表示向法院和检察院寻求执行监督,但只能二者取其一,若当事人又选择法院又选择检察院,应当优先法院受理。
注释: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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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远萍,1999年8月6日,女,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法律(法学)硕士,单位陕西理工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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