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适用边界问题研究
摘要
关键词
商事外观主义;交易安全;适用标准
正文
一、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概述
(一)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概念
外观主义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后1906年莫里茨·韦斯特帕赫尔在《民法中对外在事实的信赖》一书中为修正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处分权限说”[],创立了外观主义私法理论。外观主义理论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在各国私法体系中都有所体现,纵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观主义理论在我国民商法领域有着广泛适用。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便于市场经济主体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其营利性目的,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是指所公示的外部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时,外观信赖人依据外部事实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予以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
(二)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
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是从英美法系中的诉讼规则发展而来,最初体现于非法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后在实体领域中发展运用,禁反言规则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作出与内部真实意思表示不同的不正当行为,该规则与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相比,主要有下列三点区别:第一,两者起源不同,禁反言规则起源于程序法,后在衡平法中发展,商事外观主义制度起源于实体法,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二,两者所确立的目的不同,英美法确立禁反言规则是为了全面禁止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反主张[],而我国确立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商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物质成本和制度成本,由此可见两者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第三,两者对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要求不同,禁反言规则对于相对人是否明知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所不问,该规则设立目的仅在于规制行为人不实意思的不正当行为,而在商事外观主义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决定某个法律问题能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相对人主观上只有在善意的条件下,才能将该制度作为解决依据运用于相应的法律问题中。
2.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与表意主义
表意主义是指在进行商事活动中仅以行为人表示的外部意思为准,不去探究其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主义和商事外观主义两者存在共性,设立的初衷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但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更全面,比如我国合同的成立,是以表意主义为原则,意思表示为例外,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否达成合意原则上是根据双方所表达的外部意思是否具有一致性,不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心是否愿意促成交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的表意行为系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法律认定该表意行为无效,但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中无类似规定,故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3.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与信赖利益保护规则
信赖利益保护规则在民商法领域作为一项损害赔偿规则存在,是指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某种法律关系有效,但却因某些事由阻断其生效的法律效果,此时权利遭到侵害的相对人可列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人,请求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或恢复其法律状态致未产生合理信赖之时[]。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和信赖保护规则有很多的相似点,都属于在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但两者的差异也明显,商事外观主义是以外观事实为基础,从客观层面推定相对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合理,而信赖保护规则是从损害结果角度,推定行为人所遭受的何种损失属于信赖保护范围,且该范围不能超过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时所获利益,即仅有填补相对人损失的效果,绝不允许相对人从中获利,但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并无此方面规定,由此可见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力度相较于信赖保护规则大。
二、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适用边界
(一)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适用要件
目前对于商事外观主义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适用未形成通说,笔者经过前期对资料的整理和分析,认为实践中要适用该制度应当要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具备外观事实、真实权利人对外观事实的引起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对人因信赖实施了法律行为。
1. 具备外观事实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是指所公示的外部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时,对外观信赖人依据外部事实实施的法律行为予以保护,由此可知外观事实是构成商事外观主义的前提和基础,那何种事实才属外观事实?外观事实如何认定?外观区分为两类,分别是自然外观和法定外观。法定外观是法律规定了何种形式为外观事实,此类外观事实具有极强的公信力,除有相反证据认定相对人主观恶意,否则应当保护交易相对人。自然外观没有相关国家机关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仅根据相对人自己了解的交易信息产生信赖后进行交易,对于自然外观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交易观念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具有多个事实状态但相互不一致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无法形成事实链条,相互之间不能完全印证,应当根据“交易相对人易得性原则”,将其中最容易被认知的事实因素认定为外观事实[]。
2. 真实权利人对外观事实的引起具有可归责性
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本质上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这表明相对人不得请求负担此义务者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自身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针对真实权利人对外观事实的可归责性,主要有四种学说,分别是协助主义理论、与因主义外观论、表示主义外观论和危险主义外观论[],本人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归责原则应采用与因主义外观论,商法人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只为了实现其营利性目的,基于商事交易效率之上的交易安全,商事外观主义的归责原应采用与因主义,只有当商行为人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力时,真实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才有合理性,虽然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是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为目的,但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在商事立法上不能仅仅只为了追求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从而忽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采用与因主义可在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实际权利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
3. 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
合理信赖是指外观权利人根据表现于外的意思表示对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由此做出的相应法律行为具有合理性。判断相对人是否产生合理信赖,需结合多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应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①交易价格。根据正常的交易规律,交易越趋向于市场价格越能推定相对人主观具有合理信赖,通常与正常价格相差甚远的交易,会推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无法运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予以保护。
②交易地点。随着现代社会交易方式的多样性,交易地点也并不拘泥于传统方式,但在推定相对人主观状态时仍可将交易地点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交易方式虽丰富多样,但大部分的交易还是借助交易平台进行完成,故行为人在交易平台上公示于外的信息更具信赖性,相对人也一般不会认为交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问题。
③交易标的物的自身属性。标的物的种类不同,推定的方式也就有差异性。对不动产、股权和部分动产而言,权利登记中心公示的所有权人具有很高的公信力,相对人信赖公示信息具备合理性;对未登记的动产而言,标的物的外在形态、性能、标的物正常程度以及行为人对标的物的了解程度都是判断的依据。
④行为人自身情况。要更准确认定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还应当考虑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人情况。比如行为人自身的商誉情况,行为人商誉评价较高,相对人的信赖度往往更高。
4. 相对人因信赖实施了法律行为
相对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是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只有实施了法律行为或对外作出了意思表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对内心的表意进行评价,也并不要求实施的法律行为必然生效,只需成立即可。[]同时要求相对人主观上的合理信赖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原因,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相对人先对外观事实有一个基本了解,并在主观上产生合理信赖,基于信赖选择为或不为相应的法律行为,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才具备合理性。
(二)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适用限制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常见于双方法律关系和三方法律关系中,在双方法律关系下,外观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同属一人,其对外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导致相对人对外观事实产生错误认知,此种情形下由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具有合理性;但在三方法律关系中,外观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相分离,真实权利人和交易相对人在法律关系中均存在合法利益,因此平衡两者关系至关重要。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中,不仅要严格遵守四个适用要件,同时也要排除一些情况的适用,接下来将对适用限制进行具体阐述:
1.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以权利外观来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相对于公司而言是一个整体,对公司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需取决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直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同理在处理内部关系问题时,内部关系人对两者之间的法律事实存在清晰认知,随意适用会侵犯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种情形要排除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适用。[]
2.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在商法体系中关于善意标准的认定,可参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比如一物二卖情形下,第一手交易中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条件之一即要求第一买受人受让标的物时是不知情的,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所以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表明相对人对交易的具体情况有清晰认识,不会对外观产生虚假认知,重大过失是指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因自身过错未尽到,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排除相对人主观善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相对人自己承担。根据上述可知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仅适用于外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外部第三人均可打着外观主义口号享受法律保护,需要对外部第三人进行相应限制,若该第三人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自身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此时不能滥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3.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来处理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面临的法律问题呢?可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归责性角度分析,只有当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力时才需要承担责任,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自身无过错,不具有归责性,相反冒名者往往还会侵犯被冒名者的合法权利,故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冒名权利人承担外观责任不具有合理性,若被冒名者对冒名者的行为知情并持赞同态度,此时名义股东对造成权利外观具有原因力,其应当知悉作为外观权利人的风险,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商事外观主义制度不适用于被冒名权利人。[]
三、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应用的法律效果
(一)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应用的积极效果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积极效果是指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所期待或希望达成的法律后果,简而言之在外观主义中的积极效果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商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商业社会对交易的需求越来越大,保障交易安全是确保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而该制度设计的意图即是为了商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服务,故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护交易安全是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积极效果的应有之义;另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在于保护相对人信赖权利外观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在符合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并非适用限制情形下,司法裁判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相对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应用的消极效果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消极效果是指商主体未实现自身所追求的利益,对行为人本人行为的消极评价,产生了行为人不愿发生的法律后果,简言之是行为的无效,要求外观权利人承担商事信赖责任。面对自身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相对人在了解真实外观事实和真实权利人时,法律赋予其选择权,允许其选择是否继续和外观权利人促成交易,对有外观瑕疵的交易是否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当相对人选择行为无效时,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相对人为交易所遭受的损失由谁赔偿?这些都指向了商事信赖责任,商事信赖责任的本质是商事交易中的相对人以信赖商行为人本人的外部商事行为为基础,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但商行为人违背约定或者法定的商事义务使商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导致商事相对人的商事信赖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信赖责任。[]商事信赖责任由商事信赖利益和商事信赖损害赔偿两方面构成,只有在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利润前提下,后又因行为无效导致损失才有赔偿的可能性,本人认为外观权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不能无限度扩大,根据填补规则,行为人仅有填补相对人损失的义务,而不允许相对人在此过程中获利,故赔偿幅度限于相对人的现实损失,不应超过应履行时的利益。
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积极效果,也会伴随消极后果,因效率是商法追求的第一大价值目标,这直接决定设计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立法初衷,即追求营利、保证交易效率,但这并非意味着不顾及商事交易的公平正义,因此对产生的商事信赖责任也要合理分配,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过于损害无过错的商事主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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