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实践考察和制度构建
摘要
关键词
企业刑事合规 诉讼规则 行刑衔接
正文
刊登基金项目:
2023年度菏泽市社会科学规划“法治菏泽建设研究”专项课题:检察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实践考察和制度构建 (课题编号:ZC-2023-20)
一、厘清企业刑事合规的内涵及理念基础
1.1企业刑事合规的内涵界定
企业合规,主要是指企业在遇到合规风险时为了能够及时防范、识别而建立的公司管理体系。而合规风险则是企业在经过过程中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甚至是刑事法规可能带来的不特定法律风险;通过一定管理模式,使公司有效应该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是合规治理。
刑事合规,是传统企业合规中,应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或者公司高管违反刑事法规的企业管理模式,也即是判断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是否进行合规及其程度,且此种合规与否与企业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相联系的内部刑事风险控制机制。因此,可以将刑事企业合规理解为,企业自身为了避免因企业或者企业员工的不当行为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公权力如刑事政策上的正向引导和责任追究,使得企业从内部行为出发,以刑事法律法规的标准来判断、评估、预防甚至惩治公司及员工行为带来的刑事风险而制定的相关计划和措施。
1.2刑事合规的理念基础
(1)现代风险刑法催生的刑罚积极一般预防理论。所谓的风险刑法,可以表示为:当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不断升高时,因该法律风险受到制裁的可能性也随之升高,那么如何降低法律风险就是企业的当务之急。建立刑事合规就是为了预防刑事法律风险,是降低风险的表现,因此刑事合规其实是现代风险刑法的必然结果。
(2)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合作模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发生刑事风险需要国家、企业共同的防范与惩治。
首先,惩治企业犯罪需要企业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适用合规计划的条件就是需要企业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有一套专门应对的程序及详细规划,以使得企业从内部降低刑事风险。比如,制定合规计划的企业,根据自己的内部程序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时,应该及时汇报,在司法行政人员侦查时积极协助。而促使企业积极进行合规管理的则是实施企业合规后的低风险,企业通过制定并严格执行内部合规计划,“以逃避扩张的刑法中难以估量的刑罚危险与部分大额的经济惩罚所带来的威胁”。
其次,有效的企业犯罪预防需要“私有化”。一方面,“通过合规计划及合规管理可以使企业在刑事犯罪方面获得更大的空间,也能够促进企业进行自我监督和管理,从而缓解公权力对企业犯罪的监管负担”;另一方面,“国家规定为企业实施自治创设了比较详细的预定目标或者激励机制,并为企业实施自治措施赋予了约束力,这种变化反映了在刑事责任领域中由先前的外部惩治向企业内部自我监管转移的趋势。在刑事法领域引入企业刑事合规,其实质就是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国家公权力在某个领域放手给企业,变成了公权力与企业合作治理的形式,在这种合作治理模式中,预防犯罪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涉企业刑事合规存在的实践问题
合规不起诉的实质是鼓励企业在面对刑事责任时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合规的对象应该是涉案企业,但是从目前的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在实施企业合规计划时没有区分涉案企业及企业中的涉案人员,其适用范围较大,在放过企业的同时也放过了本应处罚的自然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以自然人的行为为基础的,而且一些涉案企业很多的是家族企业,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的大小事务,二者具有连带性,无法分割,企业的刑事责任往往也连带着企业负责人。另外,由于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经济活动主体中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往往自行决定企业发展,企业主个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企业的运行,而这些中小微企业往往是最需要进行企业合规的对象。面对需要实施企业合规计划的企业,若司法机关仅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对涉案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采取提起公诉、判决实刑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对企业实施不起诉,但是企业仍然面临停产停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从我国经济社会的现实来剖析,企业合规究竟是“企业的合规”还是“企业和企业家的合规”是很难分得清楚的。
三、推动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路径
3.1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诉讼规则
目前,我国可以考虑将合规机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制度内,这也成为合规引进刑事诉讼的两种路径。第一,将合规机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可以对企业犯罪的案件建立量刑协商机制,企业只要做出整改的承诺,并有效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合规计划,便可被从宽处理,即其仍会受到罚金等财产刑的处罚,但却不再被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特许经营资格等。第二,将合规机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内。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若企业认罪良好,并建立了有效、完备的合规计划,那么就可对其附条件不起诉。对已建立合规计划但该计划并不完备的企业,可对其进行一定数量的罚款,并要求其在考验期内重新建立完备的合规计划,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将安排专人监督指导该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并要求企业按规定报告进展。考验期满后,经过审查,该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达到各项标准要求,切实可行,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
3.2强化涉案企业合规的刑行衔接
第一,明确公安、检察机关可以提前参与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企业犯罪往往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违法事由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这便为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提供了可行性。具体可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阐述:一是行政机关在调查企业违法行为时,倘若案情复杂、疑难且性质难以认定,行政机关可以咨询公安、检察机关相关问题,由公安、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节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倘若公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企业涉嫌犯罪,行政机关则应尽快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行政机关在对企业采取责令停业歇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时遭到企业工作人员的恶意反抗,或者发现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存在销毁证据或逃匿等行为,公安机关有必要参加、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三是行政机关可以就企业犯罪的追诉标准、合规整改方案等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或商请检察机关提前参加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调查活动中,从而将涉案企业合规拓展至对企业违法的行政执法阶段,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即可开展对企业违法行为、可免除刑事处罚的企业犯罪行为的一体化合规整改。诚然,行政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行为,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不应互相干预。因此,要严格限定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企业违法调查的参与程度和权力界限,以非必要不介入为原则,坚持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和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范围内参与配合,避免在提前介入时出现权力冲突、部门对抗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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