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山区小水电公司投资模式看公司股权共有制度

期刊: 环球科学 2023年第15期 DOI: PDF下载

金颖

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

摘要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股权共有没有明确规定,而民法中对股权的性质和共有问题也是不明确。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在现实中法律上都存在共有的可能性。本文从山区小型水电开发公司的投资模式出发,结合公司法现有规定的情况,对公司股权共有制度的设立提出了简单的建议。


关键词

公司 股权 共有

正文


小型水电站开发周期短、中期回报比较高,民间资本对小水电开发非常热衷。值得关注的是,小水电站多以公司的形式成立,大多数发起人多处投资且资本不足,必需向社会吸收资本,但是社会上的个体资本数额都比较小,少则一两万,多也就三五万,一个小型水电站公司的成立至少需要数十人投资,多则上百个,这也成为目前小水电开发的一个常见的典型投资模式。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多为50人。所以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常见的做法是由某个发起人出面向其他投资人吸收投资,协议发电后每年分发红利,该发起人将若干投资人的投资合为一个投资,取得回报后再按协议分发红利给各投资人。这种做法规避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得以成立,但是对于其他投资者来说,无法取得股东地位,无法对公司经营行使任何权利,除了一份协议外,几乎没有法律保障,所以现实中因此形成的水电站投资纠纷也较多。所以,笔者根据山区实际情况结合《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共有制度作如下一点思考:

一、浅析公司股权共有的性质与民事共有的关系

由于股权作为民法中特殊独立权利,不能完全适用物权共有制度的规定。且最根本一点,由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不考查股权背后的民事关系,所以股权的共有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几乎是没有效力的。也就是说民法的共有制度与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共有制度存在不同之处,不能相互适用,存在制度断裂,这也是商法和民法的断裂表现。在公司法上虽然不考查隐名的股权共有,但是无论显名共有还是隐名共有,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一个权利一个股权,我们都需要来分析它的共有制度存在最基础的民法特征。

1、股权共有是共同共有

股权共有,是一种准共有,那就必须进一步分析它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从股权共有的形成情况来看,无非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律原因直接形成。比如夫妻关系的确立、遗产的继承等;二是当事人签定协议。这一点符合共同共有的规定。从效力、外部关系及解除分析,股权它包含的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能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因为它具有强烈共同性。在股权存续期间,社员权部分不能侵害,也不能享受,它的行使的代表应该是唯一的,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比如甲是某公司的股东,他与乙结为夫妻,那他们的财产成为共同财产,其中当然包括股权,但对公司来讲股权的代表是单一的,不能同时或分别行使同一股权。这样看来,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形成情况,股权的共有性质根源于财产权人的共同关系,因为股权的共有关系往往产生于当事人共同关系之后。无论这种共同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当事人通过协议形成的,比如兄弟两人以按份共有的房产出资,由于不存在不可公开的共同关系,两人都可以以自己的份额出资成为股东,但如果公司成立时两人签定协议,以按份共有的房产作为共同出资,那么该出资上形成的股权背后的共有应该是共同共有。因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而股权的不可公开性不允许两人在行使时再按原来财产共有关系来处理,应当根据的协议进行,所以应该按照共同共有来认定。

2、股权共有的两种形式:显名共有和隐名共有

正如前文所引述的,公司法上的股权共有只能是隐名共有,而股权隐名共有则由民法来调整,将隐名共有排除在公司法调整范围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商法性质的公司法来说,不需要对股权背后的民事共有关系作出判定,具有很大的可操作性。但如本文开题的小水电案例一样,隐名共有的大量存在,需要我们在民法上对股权进行明确规定,对股权共有制度作明确的规定。特别需要提出的是,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实现,隐名共有变更为显名共有的制度,都需要公司法和民法相互衔接。

二、两种公司类型共有关系的探讨

根据《公司法》,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本文试图探讨的公司资本共有关系的角度,无论是出资还是股份都可以是探讨对象,因为它们都是股权的基础,并最终表现为股权。但两者还是存在区别的,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分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只是以份额计算,不存在最小单位。所以股权共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中体现的更明显,因为股权由最小单位组成和表现,就表明股权最终具有不可分性,从而产生了共有的存在的必然性,但并不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就不存在股权的共有。同样,如上文所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可以因为公司成立之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或者公司成立之后财产关系的变化而在股东股权背后产生共有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是50人,如果设立股份共有的话,股东人数会超出这个规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股东”和投资人是不同的,股东是一个法律地位,对应不仅是单个自然人或法人,是数个自然人组成作为一个股东,所以笔者认为,我们股权的共有,更应该将目光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的股东对股权的关注更多的是财产性的权利,而对管理公司事务的社员权利却不实际也不能行使。相反,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所以管理公司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同样表现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所以笔者建议应该将股权的性质和股权共有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的总则中,作为两种类型的公司的共同规则以解决现在存在的情况。

三、关于共有股权的管理建议

建议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股权共有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登记制度,应作为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登记过的共有关系受到公司的承认。在更换代表人或撤消代表人尚未生效的决定等,尤其是行使股东权等方面都应该设立相应的程序。同时要考虑到如果没有登记时隐名共有的情况,虽然这种共有将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只能对共有人之间生效,但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须在民法和公司法之间作一个制度上安排,不能两者都管或者两者都不管,出现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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